药品管理法知识百问53—56
作者:蒲星荣 来源: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21日 点击数:
(上接8月16日五版)
53.药品通用名称能否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答: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54.有关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是否要进行健康检查?
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55.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56.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其价格如何制定和执行?
答: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法制日报200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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